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工作,明显占用休息时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法院应予支持

1. 关于“隐形加班”的认定标准。对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劳动者能够证明自己付出实质性劳动且明显占用休息时间,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法院应予支持。

2. 关于加班费数额。利用社交媒体加班的工作时长、工作状态等难以客观量化,用人单位亦无法客观掌握,若以全部时长作为加班时长,对用人单位而言有失公平。因此,在无法准确衡量劳动者“隐形加班”时长与集中度的情况下,对于加班费数额,应当根据证据体现的加班频率、工作内容、在线工作时间等予以酌定,以平衡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

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2022)京03民终96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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