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业主委员会与雇佣人员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但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依据法律规定成立且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使共同管理权的常设机构,其不符合法定用工主体资格,与其雇佣的人员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工作关系不属于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
ps:《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依据该条规定,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主体只有三类,即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委会显然不属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范畴。而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指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而业委会依法仅需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不需要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因此,业委会也不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
在当前情形下,认定业委会与其雇员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是比较妥当的。但是,从各国的法律发展趋势来看,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是逐步扩大的。从长远而言,认定业委会与雇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有利于业委会更好地发挥职能,也有利于保护其雇员的权益。因此,建议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推动业委会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使其具备为其雇员缴纳社会保险的资格,为业委会与其雇员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扫清障碍。
来自(2019)苏02民终49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