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超过法定期限后又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予受理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进一步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执行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这并不意味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超出法定期限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可以不予受理。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第三人在超过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执行法院仍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
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与宣城市某公司、安徽某公司等执行复议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