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第三
债务人异议问题的函
法经[1997]16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帝都商贸发展公司向我院反映:赤峰市红山区法院在执行[1996]赤公证字380号公证书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三百条的规定,向该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就其所欠被执行人赤峰市第一造纸厂的债务186363.92元本金和利息向申请执行人赤峰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履行,同时采取了冻结该公司银行存款的措施。该公司否认通知书中所述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了异议。但赤峰市红山区法院的冻结措施仍未解除。
我们认为:按照我院《适用意见》第三百条的规定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后,如第三人就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了否定的异议,即不应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现将有关材料转你院,请认真核查。如所反映赤峰市红山区法院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属实,应依法纠正。请将处理结果报告我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