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
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2001〕1号 2002年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第102次会议通过,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请示》(闽检[2000]0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采取留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