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公司法》和《九民既要》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上存在冲突。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但该条的适用情形是,股东应向公司缴纳出资,而非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九民既要》第6条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具备下列两种情形,法院应支持。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
(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九民既要》允许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最高法院判例的意见和倾向。
(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最高院认为:本案主要问题是彭某、关某是否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依据《最高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彭某对某芯公司出资系认缴,认缴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且在2021年将股权转给关某,至今出资期限尚未届至。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
上述法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指的是出资期限已到期,本案股东出资期限并未到期,不属于该情形。
二、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不管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某芯公司目前名下仍有知识产权可供执行,无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也不存在公司在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因此,公司股东不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情形。
综上,最高院判决:驳回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3、刘念念律师的观点。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属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涉及剥夺股东期限利益,需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实体审查。执行程序偏形式审查,不适合对实体权益进行判断。